

”容易使消费者与异议人产生联系,导致消费者对产源的混淆误认,违反了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七)项的规定,第9920951号“
”商标不予注册。
”商标的行为已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,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的需要,其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观目的难为正当,客观上已经构成了对商标注册秩序的扰乱,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,已构成《商标法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“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”所指情形。最终认定第10200329号“
”商标予以宣告无效。
”商标案件、第10200329号“
”商标案例来看,申请人是利用谐音的方式,摹仿“五粮液”的品牌,而且类别也主要集中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,恶意非常明显。但是 “
”、“
”等商标与在先注册的“五粮液”商标整体差异较大,仅是呼叫相近,在消费者具体消费行为中不会产生混淆误认,故依据《商标法》第三十条判定为近似商标,实属牵强,不属于上述法条的调整范围。
”、“
”等案件并不会让一般的公众对产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,也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、负面的影响,不属于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七)(八)项的所指情形。 
